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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食品衛生處

 

英文 English Version

輸入食品查驗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產品輸入時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查驗。
  前項所稱查驗,係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抽查、檢驗。
  第一項所稱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相關品目。
  復運進口產品之查驗,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書面或電子文件,向查驗執行機關申請查驗:
一、

申請書。

二、 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三、 進口報單影本。
四、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資料應正確完整;查驗執行機關於報驗義務人未提供前項規定之正確完整資料前,得暫停受理查驗申請。
 
產品經查驗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者,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查驗:
一、 產品經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而輸入者。
二、 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
三、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等,其金額或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免驗規定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驗者。
   
本辦法之查驗,得依下列三種措施執行:
一、 文件審核:係指查驗人員對於申請書及各項文件審核作業。
二、 現場查核:係指查驗人員於產品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包裝外觀及標示項目等檢查措施。
三、 取樣檢驗:係指查驗人員抽取適量樣品送交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驗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輸入產品,得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風險程度,以下列方式執行查驗:
一、 逐批查驗:係指申請查驗後,經查驗執行機關文件審核、現場查核及取樣,產品樣品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實驗室執行檢驗,報驗義務人應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實驗室繳納檢驗費用。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二、 抽批查驗:係指申請查驗,經查驗執行機關文件審核後,查驗執行機關進行抽批。一般抽批查驗之抽中批機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加強抽批查驗之抽中批機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抽中批之產品,經現場查核及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未抽中批之產品,除逐批查核者外,查驗執行機關得核發輸入許可通知,惟有衛生安全之虞時,查驗執行機關應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三、 逐批查核:係指申請查驗,經查驗執行機關抽批查驗未抽中批之產品,由查驗執行機關現場查核,其結果符合規定者,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惟有衛生安全之虞時,查驗執行機關應取樣檢驗,符合規定後,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四、 驗證登錄:係指申請查驗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在案,屬相互簽約認證在衛生安全系統下所產製者,經文件審核符合規定後,查驗執行機關得核發輸入許可通知。惟有衛生安全之虞時,查驗執行機關應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符合規定後,查驗執行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並應檢附試驗分析報告,查驗執行機關始得執行查驗:
一、 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 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驗。
三、 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前一批產品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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